司法实践中,当法院认定举证困难系因对方当事人故意隐匿关键证据所致时,可认定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证明妨害行为,并调整举证责任,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妨害方。近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通报了一起存在证据妨害行为的案件。
2019年8月,王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驾驶员。2020年11月10日凌晨,王某开着公司的车与袁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公司监事赵某为王某垫付了9.3万元医疗费。后王某通过诉讼,从袁某处获赔18.5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万余元。
2024年3月,公司监事赵某向双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退还其超额垫付的医疗费用4.8万元。
庭审中,王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各方垫付情况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因部分垫付款缺乏转账记录或收条等客观证据,赵某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与其主张的垫付款存在较大差额,赵某一时之间难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为查明案件事实,双流区法院通过调取王某就诊医院系统数据、传唤关键证人吴某(王某前妻,全程参与其治疗过程)出庭,得知王某持有全部医疗费原始票据,但其拒绝提交法庭;王某对案件基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行为已严重妨害法院查明事实。基于上述情况,法院结合审理情况,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及证明妨害规则,最终认定王某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9.5万余元,其中,赵某垫付9.3万元的事实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既是交通事故,又是工伤事故,因此,王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袁某、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袁某已赔偿医疗费4.4万余元,根据工伤、侵权竞合时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及总额补差原则,王某从袁某处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应在公司应负担金额中予以扣除,互相抵消责任比例后,公司已实际超额垫支医疗费4.1万余元。王某重复获赔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公司财产权利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同时,鉴于该笔款项垫付主体为赵某,公司明确认可由赵某主张该债权,视为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合意。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返还赵某垫付款4.1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作为中立方,对纠纷事实的认定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此,纠纷双方都负有如实、完整提交证据的义务,以便法官查明事实真相。
但司法实践中,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法院需要区分是举证责任方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还是非举证责任方控制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这两种情形将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诉请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出抗辩的一方需提供相应反证进行辩驳。当法院认定举证困难系因对方当事人故意隐匿关键证据所致时,可认定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证明妨害行为,并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妨害方,妨害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已就其垫付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但该证据与其主张金额、王某认可的垫付金额存在较大差距,王某作为关键证据(即医疗费票据)持有人,明知该证据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却拒绝提交,可认定其具有证明妨害行为。故法院依法适用证据优势和证明妨碍规则确定赵某主张的事实大部分成立,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及败诉结果。(张楚敏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