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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充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www.nanchongpeace.gov.cn 】 【 2020-05-12 09:02:04 】 【 来源:南充市委政法委

  中共南充市委政法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南充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中共南充市委政法委员会起草了《南充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南充市委政法委。


  意见征集时间: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5日


  联系电话:0817-2222375


  传真:0817-2222375


  电子邮箱:ncsjcshzlk@126.com


  通讯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88号


  附件:《南充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共南充市委政法委员会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南充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倡导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南充社会和谐稳定,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彰和奖励,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实际困难。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必要帮扶。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党委政法委负责。


  公安、教体、民政、财政、司法、卫健、医保、人社、住建、退役军人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等部门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新风正气,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培育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并鼓励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定期开展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


  第二章确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报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党委政法委进行申报,情况复杂的,期限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条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党委政法委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认定;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认定;对需要公安、司法机关配合调查的,相关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书面结论。下列材料经调查核实,可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社区)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一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向社会公布;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结论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党委政法委申请复核,上一级党委政法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程序。


  (一)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确认;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确认;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由市委政法委确认;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党委政法委申请复核;


  (三)县(市、区)党委政法委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移交上级党委政法委确认;


  (四)在确认过程中,党委政法委可以组织纪委、组织、宣传、公安、司法、人社、民政、卫健等有关部门的专家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与确认。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政法委应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申报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治。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加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加害人或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支付;


  (四)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九条职工因见义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工作的,安排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对象予以救助。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由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由民政部门负责落实;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民政部门负责落实。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且不属于因公牺牲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党委政法委会同民政、退役军人等相关部门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对于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由事发地政府协调其户籍地政府共同做好牺牲、伤残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调解决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扶持见义勇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地方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要切实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和临时生活救助的应及时给予救助、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纳入救助范围。对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后丧失生活能力造成其子女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可优先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造成子女致孤的,属于城市特困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城市特困机构供养,符合农村特困供养的,按程序纳入农村特困供养范围;对认定为孤儿的,依法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护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应予以优先接收。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以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见义勇为死亡或致1-4级残疾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当地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线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在普通高校招生录取中,对获得各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表彰的考生、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见义勇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子女加20分。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应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调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加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奖励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经政府批准确认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的,根据其事迹和社会影响,授予或申报荣誉称号。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一)事迹突出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可申报为“见义勇为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授予;


  (二)事迹显著或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贡献的“见义勇为公民”,县(市、区)委政法委可推荐申报为“见义勇为勇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三)事迹特别显著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贡献的“见义勇为勇士”,市委政法委推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三十二条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或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五)国家有其他特殊照顾政策的,依规定办理。


  第五章资金使用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由各级政法委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表彰和奖励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获“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或记二等功的奖励3万元/人;获“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或记三等功的奖励2万元/人;获嘉奖或确认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的奖励5千元/人。见义勇为奖励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以行为人获得的最高荣誉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已经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住院治疗或牺牲(死亡)的给予一次性慰问金。受轻伤住院治疗的5千元/人;受重伤住院治疗的1万元/人;牺牲的3万元/人。


  第三十六条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每年春节前由党委政法委组织人员走访慰问,给予5千元/人的新春慰问金。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的使用,由党委政法委员会召集相关部门集体研究决定,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列支。


  第三十八条严格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用于:


  (一)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党委政法委员会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唐蕴曦
中共南充市委政法委员会